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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住凤台县**镇**沟**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左右,马某某、蒋某某、陈某甲(均已起诉)为非法采矿牟利,让沈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胜利圩的南京福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将运输船改造成隐形采砂船。

2019年3月,马某某、蒋某某、陈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唐某某、尹某某3人作为帮工帮助在长江流域马鞍山段太平府水域2号白浮附近非法采砂。上述人员非法采砂5次,合计非法采砂8,100吨,价值人民币240,327元。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唐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非同案人员马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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