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8********,汉族,初中,无业,住宜兴市**镇**新村**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左右至12月,张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预谋,由张某某负责出资和购买电动筛等采砂设备、联系雇佣挖机、联系运输车辆等,刘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协调解决与当地村民的纠纷、调度挖机及联系并调度运输车辆,趁宜兴市**镇**村**组修建桃花水库搬迁之际,在该村白土涧开采矿产资源砾石、建筑用砂价值合计人民币220836元,其中已销赃矿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8000元,其余矿产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扣押。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张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大部分被追缴、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不需要修复,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从宽处罚情节及退赃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鉴于其身患重病、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综合全案案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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