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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07月25月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9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0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何某某(不起诉)、马某某、曾某某通过政府公开拍卖取得了澧县杨家垱第八砂石堆场的经营权。2019年2月21日,为此成立了澧县杨家垱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为法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9年7月31日,澧县水利局向该公司下达了停止砂石堆场港池清淤的通知。2019年9月初,该公司的运输带建好之后,为了试用建好的运输带,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何某某、王某某等商量,以试用运输带的名义挖砂,从而弥补其经营亏损。随后何某某联系阳某某,雇佣其采砂船采砂,按照每吨7元的价格给阳某某支付报酬。2019年9月7日至10日,阳某某开始在松滋河澧县**段河道内操作吸砂船非法采砂,期间,公司卖出部分刀砂,得款16800元。2019年9月10日,联合执法部门在澧县**镇**村现场查扣:销售刀砂款16800元,非法采得刀砂共5个堆场。

2020年6月22日,常德**有限责任公司将非法采得刀砂经三方现场实际交付数量为6679吨,拍卖成交价每吨57.5元,总价值为384042.5元,加上已销售刀砂款16800元,涉案金额合计400842.5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杨家垱建材有限公司主管人员,组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全部退赃退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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