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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3月份,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的挖掘机等设备在苍南县炎亭镇新兴村倒桥坑山头进行非法采矿,而后销售至龙港新城建设工地、金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林某某寿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然受张某丙雇佣驾驶挖掘机进行非法采矿,非法开采石料约7000吨,售价约2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总表、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送材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林某某、张某丙的供述;

4.鉴定意见:岩矿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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