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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骗取贷款、职务侵占等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73********,汉族,高中毕业,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南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该公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某某律师所律师。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5月29日、8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3月16日至3月30日、6月1日至6 月15日、8月16日至8月30日),于3月30日、6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30日、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5年4月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将其取得的49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利用两份伪造的合作协议和一份伪造的授权书(2013年5月17日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编号为GYJJ20130517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4月6日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GJK-ZT2013-2的某某凉茶产品加工合作协议和一份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给广州某某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向某某银行南阳分行申请到1亿元人民币贷款。河南省某某银行出具的“某某银行授信申请审批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刘某某、张某某向银行提交的两份伪造的合作协议和一份伪造的授权书是取得交行贷款的必要条件。2016年5月该笔贷款到期后新的法人王某某等人将该笔贷款续贷。贷款再次到期直至现在后,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无法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2015年4月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49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等相关证据向某某银行南阳分行抵押贷款1亿元人民币。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将一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给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又将该7张共计7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南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将其7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并将贴现后款项中的4600万元转入张某某为法人的南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并将该笔4600万元资金于2015年5月7日用于归还南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某某信托的贷款。

3、2014年6月10日南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某指使该公司法人李某某与汪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汪某某已病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将其拥有100%股权的南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汪某某、陈某某夫妇,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诺合同签订(2014年6月10日)后30日内将南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预期获得的南阳新区政府出让给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600亩商住地开发权以1.2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汪某某、陈某某。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并承诺确保政府协议中的300亩商住地达到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的程度,并保证南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能以每亩130万的价格通过招、拍、挂的方式顺利获得土地所有权。南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汪某某、陈某某应向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6000万元转让款,2014年6月至7月汪某某、陈某某分多笔向张某某转款1000万元(当时张某某以中间人介绍人的身份出现使用的介绍费),分多笔向李某某转款6000万元(该资金随后转入张某某账户)。由于张某某等人未能兑现承诺交付土地,也没有将资金归还给陈某某。陈某某将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目前陈某某一二审均胜诉,判决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归还陈某某的本金及利息,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经过侦查发现:2014年张某某将陈某某夫妇打来的1000万元用于归还蔡某某,该笔资金蔡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将830万元打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该笔资金连同其他来源资金打入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6月23日分两笔将共计2000万元的资金通过南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打入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账户。综上所述张某某等人将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资金7000万元中的4000万元挪作他用。

4、2013年4月11日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某锅炉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SZL15-1.25-A11 的锅炉,价值1285000元。因为南阳环保要求严格,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无法使用该锅炉,张某某将该台锅炉安装在邓州市自己为法人的南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内。综上所述南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实际侵占价值1285000元的锅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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