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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骗取贷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3********,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街**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3月2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2016年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虚假《粮食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中国**银行南宁分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造成中国**银行南宁分行重大经济损失。

2017年8月1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偿还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全部贷款本息,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全部偿还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本息,取得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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