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21969********,汉族,硕士研究生,浙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温岭市**街道**路**号**山庄**苑**幢**单元**室,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浙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均另案起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左右,浙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已诉)为增加公司出口业务量,提升公司融资能力,经商定由林某某负责并通过业务员杨某某等人为**公司招揽代理出口业务。
2016年11月左右,毛某某欲通过虚假出口报关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并告知该公司总经理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后毛某某伙同林某某通过杨某某非法获取他人货物的报关出口单证等资料,且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临海亮色服饰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公司用上述虚假报关单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1509263.6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924.68元,后因被税务部门发现异常而未能退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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