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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高利转贷案)_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冷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0********,汉族,大学文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楼**单元**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区**栋**座**单元7B。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指定住所监视居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5月1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自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获取高额的利息回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于2016年10月2日、3日套取宁波银行信贷资金50万元,以3.5分的月利息转贷给李某某,违法所得14.4992万元。

2019年3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龙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案发后,张某某退缴了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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