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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93********,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30日本院以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20年3月23日剑川县人民法院建议我院撤回对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经本院检委会于2020年3月24日召开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撤回起诉。

剑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期间海某某、杨某某夫妇向杨某某借款一万元一直未归还。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与海某某夫妇电话联系,约定在剑川县民族中学旁的路口见面商讨还款事宜。杨某某邀约张某某、杨某,由杨某某驾车从甸南进去金华镇,到向前村找到卖钢筋的胡某某;杨某某欠胡某某部分钢筋款未付清,杨某某以别人还他钱后就把之前欠的钢筋款付清为由,将胡某某一起邀约至剑川县**附近的路口。杨某某等人到剑川县**附近路口与海某某夫妇见面后,海某某夫妇因为无力偿还杨某某的借款,杨某某、张某某二人对海某某夫妇进行言语辱骂,提出不还钱就将海某某夫妇牌照为云******的微型车开走,海某某夫妇没办法筹到钱偿还杨某某,只好同意杨某某等将微型车开走。在杨某某安排下,杨谋驾驶海某某夫妇的云******微型车和张某某至甸南。次日,张某某将云******微型车开到甸南**村委会**村杨某某家,后杨某某将牌照为云******微型车借与同村的美某某使用。2018年9月11日甸南派出所民警将牌照为云******的微型车查获后,于2019年1月28日将微型车发还海某某。云******微型车2019年8月16日经剑川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232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剑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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