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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_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高密市,住山东省高密市**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载其妻子李某某的鲁V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209KM**河大桥处时,与前方贾某某驾驶的冀J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失血休克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 、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害方亲属表示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且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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