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街**路**小区**号楼**单元**楼,现住北京市**区**园**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将本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兴安盟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兴安盟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门某某共谋在内蒙古注册空壳公司,领取发票并出售谋取巨额利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开票合计7451383.5元、税额合计1192291.5元、价税合计86436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合计87906286.2元、税额合计2637188.52元、价税合计90543474.72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付某某、门某某注册空壳公司领取发票出售,并为其提供服务到税务局领取发票交给付某某、门某某,帮助介绍联系务工人员蔡某某相关注册公司租赁办公场地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安盟公安局认定张某某主观上明知付某某、门某某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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