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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_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73********,汉族,大专文化,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单元**房。2019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矿产经营协议书,将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全南县**林场的采矿点承包给罗某某进行瓷土开采,并最终确定开采点为该矿占的***山场***山场于国家级公益林,不能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不能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2日缴纳罚款4万元(罗某某出资)继续开采瓷土。经鉴定,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罗某某***山场开采瓷土非法占用林地3.67公顷(55亩)

张某某作为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罗某某在非法占用林地进行瓷土开采,却采取默认与放任的态度任由罗某某在山场上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瓷土,且未采取措施制止,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正常收取罗某某的承包费,导致罗某某在***山场大面积非法占用林地的后果发生。

本院认为,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积极对被破坏山场进行环境治理,已完成补植复绿,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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