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张甲(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在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利用微信从事销售假烟活动,犯罪嫌疑人张某在陈某某、张甲等人销售假烟的过程中,帮其妻子陈某某联系张甲达成合伙人,联系租赁储存假烟的仓库和打印快递单。2017年5月9日在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的仓库内当场查获未销售假烟1862条,在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查获装车的假烟800条,在睢阳区**路与**路**物流查获假烟350条,合计3012条假烟,按照其每种伪劣卷烟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价值211113.4元,其中包含已收钱未发货的106份快递单的170条假烟价值11930元;查获已收钱已发货的快递单据1009份,涉案金额108335元;涉案总价值319448.4元。经检验,销售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不起诉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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