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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从事绿化园林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5日被该局解除;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4********,汉族,大专文化,从事绿化园林工作,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路**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5日被该局解除;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李某某(均另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镇**避风塘外30米增值水域,采用徒手摸的方式非法捕捞域内河蚌21.5千克及螺蛳1.4千克。

2. 2019年7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岳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避风塘外30米增值水域,采用徒手摸的方式非法捕捞域内河蚌55.1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的身份信息、称重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岳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岳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又因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有正当职业,不以出售获利为目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岳某某不起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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