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组,住威宁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1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赵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施某某从威宁自治县哈喇河镇回双龙镇百石岩组途中,其手机丢失,不知去向。当日17时许,张某甲驾车搭乘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从威宁自治县迤那镇往双龙镇行驶,途经威宁自治县双龙镇凉山村陶俊龙家耕地处双黑公路至102省道公路处时,张某甲见路边有一手机,便将车停下,张某乙下车将被害人施某某丢失在路边的手机捡起后拿上车来,赵某甲碰巧将手机解锁后,四人发现手机微信里有人民币两千元,遂共谋后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将两千元钱转出后平分,手机被赵某甲拿回家。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施某某。

2020年6月18日,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害人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施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