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专科文化,会计,现住吉林省**县**镇**街*委**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8年6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8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元、李某甲、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4日先后两次退回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案外人李某丙被长春市监察委抓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李某丙妻子)指使李某甲将李某丙非法所得90万元人民币及267.5万元银行存单从农安县**村村部附近的李某丙姐姐家取出,后张某乙、李某甲、段某甲将上述财物取出后分散藏匿。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8年5月6日,将李某丙非法所得17000美金给咸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帮忙保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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