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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政协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庄。因涉故意伤害2019年6月10日主动到平舆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2001********,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政协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庄。因涉故意伤害2019年6月10日主动到平舆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7时3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八里村委院内因办证收费于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引起纠纷,并发生打架,造成双方不成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甲所受伤害达轻伤二级程度。夏某甲所受伤情由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三人共同造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条件: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对犯罪事实共认不讳,自愿接受认罪认罚,态度较好。2.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投案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3.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5.系在校学生,以体现教育挽救,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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