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被害人邓某某在其停放于本区**镇**村**街**号的小货车旁撒尿,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上前帮忙并使用双节棍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邓某某用拳头殴打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妻子丁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则用拳头一拳打至邓某某的鼻子致其鼻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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