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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63********,汉族,大学文化,群众,**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经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张某乙驾车搭载张某甲行驶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上,被害人姜某某驾车行驶在二人车辆前方,张某乙因姜某某车速过慢且频繁变换车道影响后车行驶,遂超车将姜某某车辆别停,双方下车后发生争吵,张某乙用拳头殴打姜某某头部及面部致其倒地,张某甲用脚踢打姜某某后背及腿部。案发后,张某乙、张某甲对姜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经鉴定,姜某某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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