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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8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迁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裴建龙,迁安市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8时许,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北野兴公路上,因行车问题,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张某乙与顾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将顾某某打伤,致顾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顾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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