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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张某乙等四人故意伤害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西宁市湟中区****村152号(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一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张某甲在出入西宁市城中区****宾馆大门时因碰撞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对被害人周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周某某鼻部殴打致伤。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四人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1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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