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公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生于1983年**月**日,四川省广元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绵阳市**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赵某某、魏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均另作处理)共同出资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金三角大厦六楼经营维乐台球会所。同月,陈某甲经陈某乙、李某某(均另作处理)介绍,与赵某某、魏某某等人共谋在维乐台球会所包间内开设赌场。随后,陈某甲安排党某甲(已判刑)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管理并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陈某乙在赌场内负责协调陈某甲与赵某某、魏某某等人的关系,李某某在赌场内负责邀约参赌人员以及服务,党某乙(另作处理)等人在赌场内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赌场经营期间,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安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上述赌场内以打“三公”为主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12月,因赌场内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调查后赌场关闭。
案发后,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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