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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张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双桥区****号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9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三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10日20时48分许,陈某甲报称:其在西宁市城中区****村因索要工资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后张某甲打电话纠集张某乙等人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殴打致伤;2018年6月25日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2018】临检字652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2018】临检字653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参与殴打或者授意他人殴打被害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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