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4〕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民委**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3年5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份,覃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与树主张某丙谈好以44500元价格买下柳城县东泉镇尖石村民委下良屯“三扒岭”顶上和“冲肚岭”上两处尾叶桉树林。2021年8月份,在未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覃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请工人覃某乙等人在“三扒岭”顶上和“冲肚岭”上砍伐张某丙所种的尾叶桉树木,雇请林某甲装车、雇请覃某丙运输滥伐的林木至鸡公山附近一临时模板厂出卖。经梧州市中森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现场勘验报告结果:柳城县东泉镇尖石村民委下良屯“三扒岭”顶上被伐林木蓄积量为39.3立方米、柳城县东泉镇民委尖石村下良屯“冲肚岭”上被伐林木蓄积量为14.0立方米。
2023年5月25日,张某甲、张某乙、覃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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