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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张某乙等6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李某某)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组,现住景洪市**栋**房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牟代洁、黄铭峰,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日、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张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认识陶某甲(另案处理),在谈走私貂皮的过程中,陶某甲让张某甲打听貂皮销路,并承诺会给张某甲好处费。张某甲分别找到两批有貂皮销路的人,一批为戴眼镜的外省男子(暂未查实);一批是姚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林某某联系了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又联系了胡某某(另案处理),最终,胡某某找到在浙江做毛皮生意的张某乙(另案处理)。

2018年6月,被害人许某某从越南购买的价值620万元人民币的貂皮,同年7月,许某某联系陶某甲让其将貂皮运到昆明,陶某甲安排人将该批貂皮运至昆明市***一间仓库堆放,并告知许某某貂皮被河口县公安和边防查扣了,随后,陶某甲开始筹划出售该批貂皮。陶某甲安排张某甲销售貂皮,并告知只能用现金交易。张某甲联系姚某某,姚某某安排林某某到昆明带张某乙与张某甲交易,经过几天的价格商谈后,双方达成用现金交易的决定,张某乙让胡某某帮忙取现金,随后在昆明市***附近仓库内交易,张某乙此次向张某甲购买了150万元左右的貂皮,貂皮数量在10000张左右。交易结束后,胡某某帮张某乙一起将貂皮运回通海,并将自家的仓库提供给张某乙堆放貂皮更换包装,张某乙将此次购买的貂皮运输至浙江省宁波市销售,该批貂皮大概卖得200万余元。此次交易完后陶某甲给了张某甲50万元好处费,张某乙拿了30万给林某某,林某某按姚某某安排从中拿了15万元给张某甲,拿了10万元给李某某,剩余的5万元交给姚某某。

2018年4月份,被害人许某某在河北省购买了8123000元的水貂皮拉到金平县***出售,但没有交易成功,同年8月31日,许某某电话联系陶某某,让其安排驾驶员到金平县***把水貂皮运输到昆明,陶某甲得知此事后,陶某甲组织人员在元阳县境内冒充警察将该批貂皮抢走,随后陶某甲安排张某甲销售抢来的貂皮。张某甲通过姚某某、林某某联系到张某乙,张某乙决定购买貂皮并联系胡某某,让胡某某帮忙取现金,交易当晚,胡某某驾车将张某乙送至昆明市***收费站,此次交易张某乙购买了430万元左右的貂皮,貂皮数量约20000余张;张某甲联系的外省籍男子购买了200万元左右的貂皮。此次交易完后陶某甲给了张某甲50万元的好处费,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给林某某,林某某按姚某某安排取了40万元现金给张某甲,剩余40万元林某某回建水后交给姚某某,姚某某给了林某某8万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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