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54********,汉族,文盲,务农,住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日到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为生产生活方便,商议拓宽寿宁县麻竹坪水库宿舍楼旁通往**镇**村**自然村的机耕路。同月29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张某甲和张某乙即雇用夏某某等人的钩机到**自然村“老鹰顶”山场开始施工建设,至同年6月16日结束,毁林开设道路长1123米,平均宽度4.5米。同年7月31日,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条机耕路占用林地面积4913平方米(折合7.37亩),其中毁坏环境保护林面积为3.14亩、毁坏其他林地4.23亩。2020年12月3日,经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认定开路行为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同年12月30日,向寿宁县林业局缴纳造林押金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缴纳造林押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_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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