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霞浦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12日舟山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谢某某伙同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四人驾驶无船名船号船舶(MMSI:20002****),从上海横沙岛码头出发航行至北纬30°30.076′,东经124°23.40′附近海域,从一艘不知船名船号的大型油船上过驳成品油395.729吨,并绕关入境,于7月18日00时30分在舟山市朱家尖白沙山东部海域被舟山海警局抓获。
经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无船名船号船舶于2020年7月16日在海上非法过驳并走私入境的395.729吨成品油价格认定,该批涉案成品油总价为1582916.00元;经舟山海关核实偷逃税款7313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船舶运行轨迹、手机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5.检查笔录:涉案船舶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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