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厦门**区北**号门市。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祁某某先后在厦门**区北侧祁某某岳父家的门市房内,组织张某乙、王某某、康某某等人用扑克以“填大坑”、“拖拉机”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张某甲在多次赌博活动中共抽红获利60100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祁某某明知张某甲组织赌博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并帮助抽红,二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乙、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甲、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祁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祁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祁某某系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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