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县院二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梅州市梅县区**城**区**栋**房。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钟某甲(持有广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90%股份)得知梅县区站前广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拟进行招标,为使广东*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广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0%)能中标承建该项目,遂通过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介绍认识了余某某、张某乙,并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经营招标代理业务的杨某某。后钟某甲与汤某某、廖某某以及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某共同商谋促成*甲公司在**项目中标承建,即在招标过程中,有外来公司参与投标就把标中到广东省*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由*乙公司中标后将项目交给*甲公司承建,若没有外来公司参与投标就把标中到*甲公司,并约定若*甲公司中标则给张某乙、余某某项目总价3.5%的好处,若*乙公司中标则给余某某、张某乙项目总价2.5%的好处。余某某、张某乙则许诺给张某甲1.5%的好处。
广东**咨询公司担任**项目招标代理后,由李某某(杨某某妻子)任该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制作招标文书,同时在招标过程中将获悉的报名投标公司的信息反馈给钟某甲、汤某某,以利于*甲公司及时掌握是否有外来公司投标的动向;张某乙、余某某负责联系*乙公司子公司广东*丙有限公司总经理洪某某,协商由*乙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并承诺梅州公司会配合*乙公司中标,洪某某同意并联系广州*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为*乙公司陪标,后张某乙又联系广东*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参与投标;汤某某、廖某某联系广东*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更名为广东*庚有限公司)、广东*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配合*甲公司中标,由魏某某与汤某某、廖某某衔接陪标事宜;钟某甲则联系梅州*壬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壬公司)配合*甲公司中标,由钟某乙与汤某某衔接陪标事宜。
**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甲公司、*己公司、*辛公司、*壬公司、*乙公司、*丁公司、广州市*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癸公司)、*戊公司、广州市*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参与投标报名,杨某某即把投标报名公司情况反馈给汤某某、钟某甲。因钟某甲认为张某乙、余某某联系的*乙公司等广州公司不可信,遂不再信任张某乙、余某某,一心谋取*甲公司中标并要求汤某某、杨某某落实。因此,在张某乙将洪某某制作的利于*乙公司中标的*甲公司、*己公司、*辛公司、*壬公司、*丁公司这五家公司的标书报价下浮率发送给汤某某后,汤某某便指示廖某某将虚假的*甲公司、*己公司、*辛公司、*壬公司这四家公司的标书报价下浮率发送给张某乙。另外,廖某某为*甲公司、*己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统一制作利于*甲公司中标的报价下浮率并向魏某某、钟某乙反馈,后廖某某制作的报价下浮率分别被*己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用于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同时由汤某某出面联系*戊公司放弃投标。
为达到*甲中标的目的,2019年4月4日评标当日,杨某某在钟某甲、汤某某指使下,安排李某某以*乙公司标书未密封、所盖公章不圆为由拒收*乙公司标书致使*乙公司废标。因*甲公司、*丁公司、*壬公司因标书内容不规范未通过评标初审被废标,评标结果为*癸公司是第一中标候选单位、*己公司是第二中标候选单位。因无法运作流标,一方面钟某甲安排汤某某、杨某某设法将*癸公司废标,由杨某某安排以*癸公司标书文件中法人签章不是手写签章提出鉴定为由申请复评;一方面由钟某甲安排汤某某联系*己公司商谋由*己公司中标并将项目转包给*甲公司承建,由*甲公司支付项目总价1%的管理费给*己公司,*己公司同意。2019年4月15日第二次评标,*癸公司因法人签章经鉴定为电子签章而被废标,*己公司顺利中标。据此,*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己公司、*辛公司的陪标费,并向钟某乙支付20万元陪标费。另,*甲公司还向*己公司支付该公司中标的服务费。
*己公司中标后,与梅州市梅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签订了梅县区**站前广场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21760464.5元)。后*甲公司以梅县区**站前广场项目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责任人为钟某甲)名义与*己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协议书》(合同价为121760464.5元),由*甲公司实际施工该项目并根据事前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批次向*己公司缴纳工程价1%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结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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