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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李某甲、叶某某、毛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游玩、就餐期间,谈及度洞头区**项目招投标相关事宜。同年8月,叶某某所在的**有限公司代理该项目招投标工作后,李某甲将其所在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其他保洁项目招标文件交给叶某某作为该项目招标文件的模板,并由张某甲负责具体制作。招标文件公告后,因标准过高多次受到质疑、修改。2020年1月14日,**有限公司抽取评标专家时,李某甲经叶某某同意,在**有限公司当场打电话询问毛某某的个人情况,并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设置了相应的专业、年龄等评标专家入选条件。毛某某入选后,李某甲再次打电话请求在评标时给予关照。同月22日,**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27678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公司登记信息、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更正公告、会议纪要、专家需求表、收标记录、评标记录、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政采云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叶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话录、评审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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