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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6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因赌博,于2017年9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8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22日至2月21日、自2019年3月29日至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月8日至1月22日、自2019年3月22日至4月5日、自2019年5月26日至6月9日)。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瓯海区**街道办事处将**村旧房拆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标的额为18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不高于十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挂靠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分别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周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蔡某某进行挂靠报名参与投标,并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统一确定投标报价、制作标书、交纳保证金,于2017年6月2日开标后由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将该项目转包给吴某某施工,违法所得在300万元以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串通投标的事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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