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乡**村**号,现住邢台市沙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原河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群众。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河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业务员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从赵赵某乙某甲处得知邢台市**局有一个环保车辆装备升级项目,张某甲将此事向**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汇报后,张某乙安排张某甲支取5万元现金送给赵某甲,并表示**公司想中标该项目。赵某甲将张某甲介绍给负责该项目的孟某某,并指示孟照旭该项目让**公司中标。孟照旭将张某甲介绍给负责该项目招标代理公司直接负责人赵某乙,张某甲将**公司环保车辆技术参数提供给赵某乙,赵某乙将车辆技术参数写入招标文件中。2018年4月12日,该项目第一次开标,因招标文件中参数指向性过于明确,参加竞标的一家公司提出异议,**公司不能顺利中标,该项目以流标处理。2018年4月20日,该项目第二次开标,**公司中标,中标价格562万元。期间张某乙借用了邢台**汽车贸易公司、邢台**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陪标,投标标书由河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制作。中标后,**公司支付赵某乙招标代理公司6万元代理费。张某乙安排张某甲送给赵某甲1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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