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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因犯诈骗罪,2011年6月8日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20年8月12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李某甲主动与姚某某联系,让姚某某在靖远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对公银行账户,其以每套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姚某某认为有利可图,便伙同谢某某、贾某某、欧某某、常某某(李某甲、姚某某、谢某某等6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开设网络淘宝店铺为幌子,注册、收购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银行账户,然后将办理成功的全套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个人私章、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或网银盾、个人照片及绑定对公银行卡的预留电话卡,以下简称全套手续)高价转卖给李某甲等人获利。李某甲将全套手续再转卖他人从中获利,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工具。

贾某某通过谢某某结识姚某某后,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注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姚某某的同时,贾某某还在姚某某的指使下发展、帮助他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贾某某先是在网上发布贷款类广告,有人咨询时便告知其以600元到3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对方同意出售后就让对方提供照片及身份信息,然后提供给姚某某及代办公司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待营业执照办理成功后,刻制与营业执照对应的公章、私章及财务章,然后拿营业执照等手续带领对方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将办理成功的手续交给姚某某。贾某某先后发展张某乙、高某某、王某甲、张某丙、程某某、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甲、尚某某、张某庚和伏某某、彭某某、缪某某、李某甲、刘某乙、赵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己、刘某丙等人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公司、商户工商营业执照后交给姚某某,共参与收购营业执照68个,其中全套手续18套。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贾某某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自己名下的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张某甲通过向贾某某、谢某某等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注册办理了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售给贾某某,并在谢某某指使下办理了对应的对公银行账户交给谢某某,谢某某给了张某甲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买卖工商营业执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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