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密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13时许,无证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无号牌),内乘其兄长张某乙、工友顾某甲、王某某、侯某某、顾某乙,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五里坨部队南侧时车辆侧翻,其车右前部与院墙接触,造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甲、王某某、侯某某、顾某乙均受伤,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张某甲已赔偿张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张某乙近亲属及顾某甲、王某某、侯某某、顾某乙均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张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因其具有视为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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