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7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辽C****7号-辽CP972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雅线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村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口处路段,因超速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害人张某乙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方家属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张镇禄,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75110322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丰源村小东沟下组2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镇禄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镇禄驾驶辽CE7127号-辽CP972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雅线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村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口处路段,因超速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害人张建文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建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镇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文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文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镇禄与被害方家属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镇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镇禄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日
201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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