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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8月18日2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一辆粤A6E****号牌小轿车途经潮阳区**镇**酒店对面路口处借道横过公路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粤DB7****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失控后与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郭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一方积极向被害人郭某甲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赖某某、张某丙、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现场相片;

6.随案光盘。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张某甲系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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