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47********,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号。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早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赛鸽牌两轮电动车(车牌号为九江临时*****)搭载其妻子被害人宛某某(女,70岁)从其住处出发,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当日6时左右,当其行驶至湖口县海张线马影集镇好优惠生活超市门前路口处时,因未注意到临时掉下的悬挂在道路上方的过街管线,导致其头部碰撞到过街管线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其自己及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电话报警。2020年10月15日中午,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宛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心跳、呼吸衰竭死亡。2020年11月11日,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1月12日,张某甲、宛某某的儿子张某乙和女儿张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11月19日,张某甲经公安民警传唤,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柯某某等八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六份;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路段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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