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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安检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于2019年9月8日晚,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张某乙沿潮安区东梅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潮安区东梅路昆五村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郑某某自西往东横过东梅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3日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考虑郑某某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查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案,犯罪以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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