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福建省闽侯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7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闽AY****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排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邮储银行附近路段的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张某乙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排尾路,张某甲因犯困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了闽AY****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部与张某乙身体碰撞,导致张某乙摔倒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甲拨打120及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未饮酒驾驶车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参加诉前考察活动,经考察合格,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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