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乳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张某甲无证驾驶鲁******号轿车顺乳山市太行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河路交叉路口(福海苑岗)时,与顺淮河路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的张某乙驾驶鲁******号报废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乙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6处,构成轻伤一级,眶壁骨折、肩胛骨骨折、右侧血气胸、椎骨骨折、右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肇事后张某甲驾车逃逸。
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本案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其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