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3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住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8时55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呈贡区彩云中路由北向南以18km/h的速度行至洛龙公园东口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某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彩云中路辅路,张某甲所驾车车头前部右侧撞上杨某某,造成致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的根本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脑梗死,辅助死因为交通事故损伤,杨某某符合急性心肌梗死、脑梗死死亡。经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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