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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庄**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张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8国道由板桥镇驶往陆良县城,12时30分许,当行至248国道K2443+215米处时,其所驾车驶出北侧路外,与站在路外空地上的朱某某及停放于路外空地上的云******号小型方向式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云******小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具备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相关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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