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6日4时许,驾驶吉E****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通化市东昌区铁路家属楼**方向驶入新岭路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郭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吉E****8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张某甲拨打急救电话,让路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和张某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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