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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什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淼,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号牌为川F*****小型面包车从什邡市**镇**村家中出发,沿什南路往师古镇方向行驶,行至什南路**镇**村**组张某乙家门口前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9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复合型颅脑损伤致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足额赔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黄某甲、黄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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