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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橘红色无号牌小型轿车并搭乘张某乙、白某某沿汉源县安乐乡通村公路行使,行驶至鹤梧村1组路段处,车辆驶出左侧路面翻坠至悬崖下方河沟内,造成张某甲、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白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剧烈的钝性机械暴力所致颅脑、颈椎及腹腔脏器多发联合伤致死。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白某某及张某乙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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