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97********,汉族,初中文化,自贡市人,四川通发电信有限公司巡检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戈弋。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曰,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C7****小型轿车,从大梨树方向沿206省道往大山铺方向行驶。13时49分许,行驶至206省道143公里975米跨越中央分道线驶入对向车道后右转弯驶往道路右侧自家院坝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4日,张某乙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0年3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021年1月12日,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在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检察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其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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