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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调刑不诉〔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2********,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如东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21时40分,驾驶苏F7****号小型轿车,沿苏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800M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的被害人桑某某(男,60岁,住如东县********号)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桑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请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4.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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