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15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皖西大道与文蔚路交叉口西南角处等待红灯后向右驾方向起步行驶时,与其车身右侧被害人许某某推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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