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滁州市敬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儒园小区对面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8年11月29日死亡。经依法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同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按照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报警,立案后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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