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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楼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8时2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孙老家镇徐楼张庄路口南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张某乙、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出警民警到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张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李某甲伤愈。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后继发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经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李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两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公(刑)鉴(法病)字[2020]J065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某甲交通肇事案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曹县孙老家镇徐楼张庄路口向南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过失性初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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